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
(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