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条水库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库建设、管理和保护的投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水库应当按照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征求水库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已经划定的管理范围超出规定标准且无争议的,以已经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小型水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组建或者配备:
(一)国有水库,由水库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三)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其所有人负责组建或者配备。
第十条水库防汛抗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