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已经2008年8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节约能源监察(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对能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及与节能监察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监察考核制度,将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促进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的监督检查。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加强对县(市)、区和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节能工作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