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