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甘政发〔1989〕42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下列义务兵,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予接收。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了残废等级并具有完备的评残材料和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患精神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作退伍处理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指直系亲属伤亡病残,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凡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可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原属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予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都要建立健全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同志担任,由民政、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交通、财政、物资、粮食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