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