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修订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生长、存在的珊瑚礁,及其从省外流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适用于本规定。
【说明】近年来从所谓台湾、内地进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主要以工艺品为主)较多,在管理实践中,除了部分受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约束外,难以用《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对其实施有效管理。增加本款对外来珊瑚礁及其制品纳入本规定管理。
二、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保护工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保护工作”。
【说明】根据《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和省政府授权,赋予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珊瑚礁保护监管责任。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珊瑚礁的保护,保证全省珊瑚礁面积不减少。”
原第一款变为第二款。
【说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政策新要求,以及我省“多规合一”对于海洋生态的管控目标,将“保护珊瑚礁,维持全省珊瑚礁面积不减少”作为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的保护责任。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说明】本款修改主要是根据能放则放、将由基层负责更能发挥监管职能的审批事项全部放给市县的原则,将因科研活动采挖珊瑚礁的审批权限交给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洋浦开发区管委会。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对建设工程对珊瑚礁生态环境影响进行专题或专章评价。凡不进行专题评价或评价结论不可行、不可信的,审批机关不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出同意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