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工伤保险工作,并对其执行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业务,并负责处理工伤认定的信访、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档案资料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市跨行政区工伤案件的受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二)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各行业的基准缴费费率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件1)执行。
第五条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制度。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用人单位对应行业缴费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和奖励率,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等因素,每年7月进行一次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调整。浮动费率和奖励率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基金收支率确定档次。用人单位上年度基金收支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占该用人单位上年度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具体标准按《广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和奖励率表》(附件2)执行。原基准缴费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不实行浮动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