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11日
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降低用人单位风险,更好地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3〕6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对象。
行政事业单位暂不纳入补充工伤保险范围,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参保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各参保对象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月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再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到帐全额转缴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再提取10%作为年终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缴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办法另定)。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缴费的次日起可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补充工伤保险由政府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审核和待遇补偿。承办单位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之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各县(市、区、山)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第五条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单位为整体统一参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应及时填报职工花名册和人员增减表,表册一式两份,分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