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如何算有效
就职工离职、单位辞退,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上简称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给出了这样的说法:符合条件的有效。
但是,如果《工伤私了协议》中涉及工伤赔偿的部分,赔偿额远低于国家工伤保险待遇的,该协议有效吗?
■事件: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私了
2016年6月20日,吕大成(化名)到秦皇岛市某机械厂当电焊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也没有为吕大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3月9日上午,吕大成在工作时不慎让钢条砸伤左脚,被送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19日转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20日,吕大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年5月31日,双方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职工吕大成2016年3月9日碰伤脚,共花费医药费18304.35元,此费用已经由秦皇岛某机械厂支出。某机械厂、吕大成就此事签署如下协议:某机械厂再支付吕大成270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用及补偿,此协议签订后,吕大成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某机械厂无关。当日,吕大成从某机械厂支走工资6840元、一次性补偿27000元,共计33840元。
6月28日,仲裁委作出缺席裁决:2016年6月20日起,某机械厂和吕大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7月8日,吕大成申请工伤认定,被秦皇岛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四个半月。
2016年4月13日,吕大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厂支付其工伤补偿。2016年5月21日,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某机械厂)支付申请人(吕大成)工伤补偿50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2302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
机械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海港区人民法院。
■说法:少给两万余元的私了协议被判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某机械厂已经支付吕大成医疗费、一次性补偿和工资。其中,工资6840元中,已包含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31日吕大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所签订的《吕大成伤脚一事协商协议》的效力问题,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该协议而言,首先,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吕大成主张受蒙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吕大成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该协议签订时间系在吕大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职工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工伤赔偿。故职工吕大成对工伤赔偿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而协议中赔偿明细较清楚,包括前期医疗费用、后期医疗及补偿、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亦不能认定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再次,双方签订协议时,属于确认劳动关系阶段,此时,吕大成工伤等级尚未确定,工伤赔偿数额尚未明确,双方的协商基于早日解决纠纷,在协商中对各自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即某机械厂实际给付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而吕大成则表示其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某机械厂无关。该赔偿数额应属于在当时情况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双方约定与最终法定赔偿数额有差距,也不宜认定为协议显失公正,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