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建设工程和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航道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渔业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