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