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二)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表)、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补偿器、放散管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五)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警示标志(以下简称警示标志);
(六)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覆盖、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