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户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户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户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户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户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户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户主依法设立户主大会,并直到监督户主大会、户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