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界定的民间借贷类型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不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而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大多数均超过了该规定,于是许多借款人故意欠钱不还,等着出借人起诉甚至主动要求出借人起诉,因为通过诉讼,他们所承担的利率就不能超过银行的四倍。这种恶意欠债并规避法律的行为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有效的司法资源。
2016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界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24%,但若起诉到法院之前直径支付的超过24%不超过36%的部分。
24%的比例其实并没有偏离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四倍利率的规定,因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6%左右,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固定比例、比较好操作。《规定》还明确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的利率24%-36%,自愿支付后不能要求返还。
没有约定逾期期间的利率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支持6%的利率,这与《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做了不同的规定,但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24%;同时,《规定》明确在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不超过24%.